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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7日 星期五

稅務問答/債權人代報遺產稅 報稅期限後可執行【2012/07/27 經濟日報】



屏東市陳先生問:其朋友王先生101年1月1日過世,因生前曾向他借100萬元尚未償還,目前已由法院判決確定准由債權人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請問何時才可申報?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答覆:債權人陳先生可於101年6月30日申報期限過後,依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為申報遺產稅。依財部規定,申報時應檢附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准由債權人代位申繳遺產稅之民事裁定函及法院判決債權存在有關之證明文件,附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和繼承人的戶籍資料,供國稅局查核。

2012年7月5日 星期四

被繼承人生前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之人壽保險,應計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配偶及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應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轄內被繼承人張君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配偶及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保險公司分別投保2張終身壽險保單,經稽徵機關以上開2張保單,被繼承人僅為要保人,非被保險人,核屬被繼承人之財產,乃按繼承日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係指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於其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免計入遺產總額。本件被繼承人張君僅為要保人,非被保險人,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公司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適用;惟就要保人而言,該等保單為具有現金價值之財產權利,於被繼承人張君死亡時,自屬其遺有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 06-2298099 
彙總編號:10107-1802

2011年11月29日 星期二

遺贈稅免稅額 連四年不變【2011/11/29 經濟日報】


財政部確定明(101)年繼承及贈與的免稅額及扣除額均維持不調整。個人的遺產免稅額仍是1,200萬元;贈與免稅額每人每年220萬元,連續第四年不變。

圖/經濟日報提供
由於累計消費者物價漲幅未達10%的調整門檻,繼承及贈與的各項扣除金額,與免稅額一樣,明年也不會調整。

例如遺產稅的配偶扣除額仍為445萬元。遺產及贈與稅各項扣除額,上次調整是94年,至101年已第八年未調整。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的各項免稅額、扣除額,視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動調整,當累積物價指數漲幅達10%時,扣、免額即須依物價漲幅調動。

財政部表示,遺產及贈與稅的免稅額、扣除額調整基期不同,但兩者累計漲幅都未達10%門檻,因此明年繼承或贈與案件,仍按今年免、扣額計算。

以免稅額為例,遺產及贈與稅法在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時,將個人遺產免稅額調增為1,20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也調高成220萬元。按97年為基期(96年11月至97年10月)當年度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是105.11,累計至100年(99年11月至100年10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106.70,累計漲幅只有1.51%,未達10%調整門檻。

遺贈稅的各項扣除額上次調整年度是94年,當年度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99.02,累計至100年的物價漲幅是7.76%,也未達10%調整門檻,因此101年的減免金額維持不動。

2011年9月23日 星期五

捐出繼承股票 繳稅學問大【2011/09/23 經濟日報】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民眾繼承遺產時須注意,股票股利屬於繼承人的所得,而非遺產一部分,就算將股票捐贈出去,繼承人仍須將捐贈前配發的股利所得,納入綜所稅申報。

台北市國稅局指出,繼承遺產項目中若有股票,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股票如果配發股利,是屬於繼承人的所得。稅局將課徵繼承人的綜合所得稅,而不是被繼承人的遺產。

北市國稅局長陳金鑑表示,北市曾有一案例,被繼承人死亡前立下遺囑,要求股票在繳納完遺產稅後,要全部捐贈給社福團體。但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稅繳清前,該公司股票剛好發配股票股利。這筆股利究竟是繼承人所得或屬於社福團體所得,引發爭議。

繼承人認為,死亡日後公司所配發的股利,應是社福團體所得。因股票依遺囑已全部捐給社福團體,繼承人並沒有繼承股票,也沒有領到股利,公司不應該將股利憑單開給繼承人。

陳金鑑指出,根據財政部解釋令,被繼承人死亡後、直到辦妥股票捐贈過戶到社福團體名下之前,這段期間所發生的股利,都是繼承人的所得,公司應開立股利憑單給繼承人。

陳金鑑說,被繼承人生前雖然可在遺囑中主張要捐出股票,但卻沒有權利在主張捐出股票的「股利」。因為死亡日後所配發的股利,是繼承事實發生後所產生的資產,與遺產孳息概念相同,並不能視為遺產的一部分,而須直接當做被繼承人的所得。

陳金鑑指出,許多民眾規劃捐贈股票,常會在捐贈前先與受贈單位約定賣掉股票的時間,才能多報一點扣除額、少繳一點綜所稅。


不過,民眾若捐贈所繼承的股票,通常要等到股票變現後,也就是受贈者賣掉股票後,才能依照股票變現總金額,在綜所稅申報時列捐贈扣除額。如果受贈者持有很久不賣,被繼承人就無法達到節稅目。


圖/經濟日報提供

2011年9月10日 星期六

符合限額抵繳遺產稅之多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可集中以一筆抵繳

財政部將於9月9日核釋,被繼承人遺產中多筆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稽徵機關逐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規定核定得抵繳之限額者,納稅義務人可就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擇定其中1筆或數筆與各該筆得抵繳限額合計數相當部分辦理抵繳移轉登記。

財政部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多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經核准以限額抵繳者,因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完竣後係留待將來政府辦理撥用,與其他抵稅實物處分時受市場價格影響之情形不同,基於簡政便民,爰同意得由納稅義務人就得限額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中,自行擇定1筆或數筆與各該筆抵繳限額合計數相當部分辦理移轉。其抵繳筆數變少,將使管理機關易於管理,對納稅義務人而言,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亦較為簡便。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額2,000萬元,遺產稅為40萬元,唯一繼承人乙,申請以遺產中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號:A、B、C、D)抵繳,該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20萬元、40萬元、60萬元及100萬元,經稽徵機關核定得為抵繳之限額比例各為1/100、2/100、3/100、5/100,合計得抵繳遺產稅額為4.4萬元,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以A地號之部分持分與全部抵繳限額合計數4.4萬元相當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011年8月8日 星期一

以契約自由之法律形式規避遺產稅,經查獲補稅並處罰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該局查獲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出售房地應收債權3,400萬元,經核定補徵遺產稅7百餘萬元,並處1倍罰鍰。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稅確定,惟罰鍰因依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0.8倍罰鍰計6百餘萬元。

該局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將其所有,並已提供家族公司設定抵押權6,780萬元之房地(公告現值3,700萬元),售予被繼承人三媳婦之弟。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載明「買賣價款議定3,700萬元,買方付50萬元為定金,另250萬元,分5個月付款,每月付現金50萬元。本件買賣標的物已提供家族公司貸款設定,買賣價款餘額3,400萬元,買賣雙方同意將此貸款由買方繼續承貸,屆時債務人家族公司無力償還該借款時,買賣標的物若遭權利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無淨值時,買方不得向賣方求償,一切風險應由買方承擔。」本件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主張,系爭交易屬實,又被繼承人為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買方既承受3,400萬元貸款,則被繼承人即無系爭3,400萬元應收債權遺產。

該局指出:系爭不合一般交易常規之房地買賣是否屬實,確有爭議。惟本件被繼承人等意圖規避遺產稅,應無庸置疑。由於該局查無足夠證據以推翻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又繼承人對系爭房地出售事實並無爭議,是依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主張認定房地買賣交易屬實,又買方承受之債務非屬被繼承人,是認定被繼承人有3,400萬元應收債權之遺產,而繼承人漏未申報,核已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除經該局補稅外,並依同法第45條規定處罰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千萬不要以契約自由之法律形式,藉不合一般交易常規之買賣條件圖規避遺產稅,以免偷雞不著蝕把米。

2011年6月14日 星期二

人頭戶藏遺產 利息露餡【06/14 經濟日報】

被繼承人生前擁有鉅額存款,繼承人利用人頭戶隱匿存款未申報遺產稅,小心利息會露餡。國稅局利用被繼承人銀行利息反推生前的存款金額,查獲繼承人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被繼承人生前存款,不但補稅還予以處罰。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一宗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有高額利息所得,推估存款至少有1,000萬餘元,但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僅申報銀行存款200萬餘元,明顯偏低。

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因支付土地分割的整地費,因此僅遺留200萬餘元存款。不過,繼承人始終無法提示支付整地費支出的相關憑證資料。

經國稅局深入查核發現,繼承人為規避遺產稅,在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無行為能力期間,分成27次自其銀行存款帳戶提領存款,之後再存入同一行庫第三人帳戶。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繼續利用第三人名義轉存定期存款。

國稅局在查核時,第三人供稱其存款帳戶是借繼承人使用,帳戶內的資金均非其所有。
國稅局因此依據稅法規定,除將這筆存款併入遺產課徵外,並處予罰鍰。

財政部提醒民眾,被繼承人生前擁有鉅額存款,納稅人千萬不要心存僥倖,以為將存款藏在人頭帳戶,就不會被稅捐機關發現,稅捐機關依據查核經驗,一旦查出不法,就會補稅送罰,反而得不償失。

2011年6月8日 星期三

實物抵繳遺產稅 減徵不打折【06/08 經濟日報】



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財政部將從寬認定,享有遺產稅減徵優惠的課稅財產,申請抵繳時仍可按全額抵稅,享有減徵優惠的財產可免一併辦理抵繳給國庫。

財政部舉例,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到九年內繼承的財產,在申報遺產稅時,可按年遞減享受減徵80%至20%不等的減稅優惠。被繼承人甲所遺留易於變價及保管土地,為其死亡前六年繼承自父親的遺產,假設土地價值為100萬元,依法扣除其持分80%後計稅,應用來核課遺產稅價值只有20萬元。

甲的繼承人申請以這筆減徵八成的遺產申請抵繳時,依據財政部從寬解釋,政府仍應以納稅人按20萬元全額抵繳遺產稅,但國庫只取回這筆抵繳土地的20%持分,至於在計算遺產課稅價值時,已扣除的持分80%部分,仍歸納稅人所有,無須併同抵繳給國庫。

財政部昨(7)日發布最新規定,被繼承人的遺產,因遺產稅減徵規定扣除部分價值後再計算課稅者,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價值,應屬未扣除部分,其抵繳價值的計算,以其核課遺產稅的價值計算為準,已扣除部分,無須併同抵繳。

2011年3月2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為身心障礙 遺產稅不適用扣除額

【經濟日報╱台北訊】 2011.03.02 03:18 am


關西楊先生問:母親生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申報遺產稅時,可否加扣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557萬元?

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答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病人,每人得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加扣557萬元,故被繼承人本人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尚無前揭規定適用。

2011年2月9日 星期三

稅務問答/被繼承人死亡 半年內報遺產稅

【經濟日報╱台北訊】 2011.02.09 03:26 am

台南市仁德區廖先生來電詢問:遺產稅申報有無期限,若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會受到什麼處罰?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財產者,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若無法於期限內辦理申報,應於法定申報期限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延期申報以三個月為限。若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時,除補徵稅款,還要按照核定的應納稅額處以兩倍以下罰款,但是核定的應納稅額在3萬5,000元以下者,就可以不罰。

2011年1月8日 星期六

99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收錄之釋示函令業已上網

財政部稅制委員會表示:99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所收錄之釋示函令已全部納入本會網站「各稅法令檢索系統」,歡迎各界多加利用,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網站為http://www.ttc.gov.tw/。

2010年10月25日 星期一

高所得買投資保單 要課稅【10/25 經濟日報】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2010.10.25 02:33 am

投資型保單確定免徵遺產稅後,並非所有保單都享有免稅保障。國稅局動用實質課稅原則,經濟狀況良好者的投資型保單保險給付,將與高齡或重病投保者歸為同類,不適用投資型保單的保險給付免稅優惠。

國稅局以實質課稅原則對高所得者購買投資型保單,採取從嚴課稅作法,獲行政法院認同,投資人要循行政救濟程序爭取免稅優惠,恐怕並不容易。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日前有一宗案例,甲在94年投保二筆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為六年期新台幣保息帳戶,約定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甲的兒子乙。二筆保單每年須繳納保費300萬元。甲97年因病去世,身故時年僅40餘歲,已繳納二年保費共600萬元。甲的繼承人乙在辦理其遺產稅申報時,將二筆投資型保單價值500餘萬元,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申報。

國稅局查核發現,甲遺產總額高達5,600餘萬元,家庭富裕。國稅局認為,若發生不可預測事故,即使未投保任何保險,被繼承人甲的配偶及子女也不會因其死亡而有失去經濟來源之虞,認定被繼承人甲在死亡前短期躉繳大額保費,縱非帶病投保,但依其投保的時程,以及經濟狀況來看,其為自己理財規劃的目的明確。

國稅局因此將甲君所投保的二筆投資型保單價值500餘萬元,依實質課稅原則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由於甲的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已將該保單價值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申報,國稅局認為繼承人已盡申報揭露責任,未另予處罰。這宗課稅案件經繼承人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已告確定。

財政部指出,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有關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的立法意旨,是指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才能適用,為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而投保,受益人領取的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但並非鼓勵一般人以投保方式規避遺產稅。

2010年10月20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投資型保單,縱非帶病投保仍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關於死亡保險給付是否符合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民眾常有疑慮,據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有關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係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才能適用,主要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而投保,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始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但並非鼓勵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遺產稅。

該局舉例,甲君在94年投保二筆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為6年期新台幣保息帳戶,並約定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甲君之子。二筆保單每年須繳納保費300萬元,惟甲君在97年因病去世,身故時年僅四十餘歲,已繳納二年保費共600萬元。甲君繼承人在辦理其遺產稅申報時,將該二筆投資型保單價值5百餘萬元,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申報。

國稅局查核後發現,甲君遺產總額達5千6百多萬元,家庭堪稱富裕,若發生不可預測事故,縱未投保任何保險,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並無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之虞,所以被繼承人在死亡前短期躉繳大額保費,縱非帶病投保,惟依其投保的時程及經濟狀況來看,其為自己理財規劃之目的甚為明確。

所以國稅局將甲君所投保之二筆投資型保單價值5百餘萬元,依實質課稅原則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另由於甲君之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已將該保單價值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申報,核屬已申報揭露,免予處罰。該案經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已告確定。

該局提醒民眾,投保理財性投資型保單,其保單價值於身故時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不能單憑保單名稱為○○壽險,即自認定屬人壽保險性質,而未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若因此經稽徵機關查獲漏報,將遭受處罰。

2010年9月1日 星期三

公設地抵稅 從寬處理【09/01 經濟日報】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2010.09.01 02:24 am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將從寬處理,財政部已明令,今(99)年1月14日前發生的繼承案件,即使是在公設地改按比例計算抵稅額之後申請以公設地抵稅者,仍可享有全額抵稅優惠,不受抵稅金額限縮影響。

財政部已經發布行政命令核釋,今年1月14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修正生效前發生的繼承案件,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應納遺產稅者,應依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修正前規定辦理。

今年1月13日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修正發布後,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的稅額,已修正為按該公設地的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比例計算的應納稅額為限,但該公設地的原始持有人,以及其經嗣後歷次繼承移轉者,仍得全額抵繳。

舉例來說,甲去世後由繼承人申報遺產總額5,000萬元,其中有價值400萬元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向第三購買所得,甲在扣除相關扣免額後的遺產淨額為3,144萬元,遺產稅額為314.4萬元。

甲去世後的繼承發生日如果是在今年1月14日之前,其400萬元公設地均可全額抵稅,形同繼承人申請抵繳後即免再納遺產稅;甲若是在今年1月15日以後去世,按照財政部的新規定,即要改按比例抵繳,可抵繳稅額是25.15萬元(400萬元/5,000萬元X314.4萬元),即314.4萬元中只能抵減25.15萬元遺產稅。

財政部指出,由於修法前發生的繼承案件,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間及稽徵機關核稅時間不一定相同,同時,案件申請抵繳及核准時點,可能會出現在條文修正前後,若因,同樣是在修法前發生的繼承案件,卻因受理時點或核准時點不同,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不同規定,將會產生不公平。

2010年8月30日 星期一

生前兩年贈與配偶 降稅沒了【08/30 經濟日報】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2010.08.30 09:51 am

生前二年財產贈與配偶,小心贈與財產失去申請差額分配請求權降稅的機會。財政部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的財產,不僅須列入被繼承人財產課徵遺產稅,且不能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扣除額。

由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具有有效降低遺產稅負效果,不僅高所得者經常用來做為節省遺產稅利器,稅捐機關統計,受理的遺產稅課稅案件中,每三件就有一件會申請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生前二年贈與財產不得列入請求權的扣除額,將會使被繼承人遺產稅負上升。

財政部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依遺產贈稅法規定屬擬制遺產,應併計被繼承人的遺產課徵遺產稅,但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因贈與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的財產,不能列入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不包括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

財政部舉例,被繼承人甲在98年死亡時,遺有不含受贈或繼承取得的財產100萬元,生存配偶乙在甲死亡時,持有不含受贈或繼承取得的財產總額2,900萬元。

甲在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乙財產9,500萬元,依遺贈稅法規定,9,500萬元屬甲的擬制遺產,應併計甲的遺產總額繳納遺產稅。

由於財政部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的贈與財產,不能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扣除額,甲贈與給乙的9,500萬元不能列為甲的剩餘財產,且因乙屬無償取得,也不能算是乙的剩餘財產,核算甲的剩餘財產只有100萬元,乙則有2,900萬元。

也因為生存配偶乙的剩餘財產2,900萬元大於被繼承人甲的剩餘財產100萬元,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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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辭典》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夫妻雙方財產懸殊,因為配偶一方死亡,或者協議、判決離婚情形下,另一方可向法院要求行使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達到保障權利與降低稅負的目的。

但可行使的範圍,不包括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與夫或妻的婚前財產。

當財產較多的一方死亡或要求離婚時,財產較少的一方,即可運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達到節稅效果。

舉例來說,夫過世時有9,000萬元財產,其中包括債務一筆1,000萬元、受贈一筆1,000萬元;妻名下有2,000萬元財產,包括債務一筆500萬元。

妻可申請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算法為:夫財產7,000 萬元(9,000萬-1,000萬-1,000萬);妻財產1,500萬元(2,000萬-500萬),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後,妻可請求保有夫財產的2,750萬元【(7,000萬-1,500萬元)/2】不必列入夫的遺產課稅。

2010年8月2日 星期一

投資型保單 不課遺產稅了【08/01 經濟日報】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2010.08.02 10:20 am

投資型保單不課遺產稅了。財政部初步決定,投資型保單除非是帶病或高齡投保,否則不分保險或投資帳戶,受益人領取的保險給付,都比照壽險給付享有免稅待遇。

財政部這項決定,新舊保單將統統都適用,且不再堅持需符合「適格保單」要件者,才可享有保險給付免徵遺產稅的優惠。未來在要保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的條件下,投資型保單除了需要繳納少額的所得稅外,幾乎沒有額外稅負。

行政院賦改會曾經針對投資型保單做出應有條件課徵所得稅與遺產稅的決議,財政部去(98)年11月就所得稅部分訂出基本原則,即屬於投資專屬帳戶的收益,須按其連結的商品性質徵免所得稅;但有關遺產稅的課稅規定,則處於未確定狀態。

財政部最近做出初步決議,在遺產稅率調降為10%,且多數金融商品均已採10%稅率分離課稅,加上金管會也已就投資型保單訂定死亡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最低比率的限制,財政部認為,投資型商品的避稅操作空間已經縮少,按保單適格比率區分是否徵免遺產稅的必要性已經不大。

行政院金管會與財政部曾為投資型保單究屬保險、還是投資意見紛歧,導致投資型保單市場受稅制干擾而有不確定風險,在財政部同意接受金管會的建議後,投資型保單只要不構成重病或高齡投保問題,不分保險或投資帳戶都未來均可視為是保險給付,享有免稅待遇。

財政部指出,投資型保單確定不課徵遺產稅後,保單的投資帳戶收益將只對流量課稅,也就是投資收益每年都要課徵所得稅,不過若投資收益來自免稅所得如證券交易所得時,該筆收益亦比照享有免稅;若投資帳戶收益屬於分離課稅所得,如公債或公司債收入,該筆收益即按10%課稅;如屬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收益則享有27萬元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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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辭典》適格保單

投資型保單擁有「保障」與「投資」兩種帳戶,兩者合計即屬理賠金額。保險帳戶享有免稅,為避免因此出現真投資、假保險,並坐享免稅的弊端,投資型保單必須符合行政院金管會所訂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最低比率,才算是適格保單。

所謂適格比率是指身故保險金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後所得的比率,計算公式為:適格比率=身故保險金額÷保單帳戶價值金額×100%。換言之,只要投資比例愈高,保障就要隨著提高。

適格比率會依被保險人的年齡而有高低差異,例如40歲以下最低比率是130%,41到70歲是115%,71歲以上是101%。

2010年7月12日 星期一

以契約自由之法律形式規避遺產稅,經查獲補稅並處罰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該局查獲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出售房地應收債權3,400萬元,經核定補徵遺產稅7百餘萬元,並處1倍罰鍰。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稅確定,惟罰鍰因依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及修訂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0.8倍罰鍰計6百餘萬元。

該局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將其所有,並已提供家族公司設定抵押權6,780萬元之房地(公告現值3,700萬元),售予被繼承人三媳婦之弟。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載明「買賣價款議定3,700萬元,買方付50萬元為定金,另250萬元,分5個月付款,每月付現金50萬元。本件買賣標的物已提供家族公司貸款設定,買賣價款餘額3,400萬元,買賣雙方同意將此貸款由買方繼續承貸,屆時債務人家族公司無力償還該借款時,買賣標的物若遭權利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無淨值時,買方不得向賣方求償,一切風險應由買方承擔。」本件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主張,系爭交易屬實,又被繼承人為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買方既承受3,400萬元貸款,則被繼承人即無系爭3,400萬元應收債權遺產。

該局指出:系爭不合一般交易常規之房地買賣是否屬實,確有爭議。惟本件被繼承人等意圖規避遺產稅,應無庸置疑。由於該局查無足夠證據以推翻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又繼承人對系爭房地出售事實並無爭議,是依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主張認定房地買賣交易屬實,又買方承受之債務非屬被繼承人,是認定被繼承人有3,400萬元應收債權之遺產,而繼承人漏未申報,核已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除經該局補稅外,並依同法第45條規定處罰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千萬不要以契約自由之法律形式,藉不合一般交易常規之買賣條件圖規避遺產稅,以免偷雞不著蝕把米。

2010年2月8日 星期一

被繼承人生前土地信託贈與,至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仍應列入遺產土地申報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已向稽徵機關辦理土地信託贈與稅申報,惟至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因信託關係仍未成立,應以土地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已核定之贈與稅應予註銷。

該局最近查獲一案例,被繼承人甲君於生前申報土地他益信託贈與,受益人為其子乙君,已繳納贈與稅100餘萬元,嗣甲君死亡,該筆信託土地尚未辦竣移轉登記,經該局查獲繼承人漏未申報該筆遺產土地,予以歸課補徵遺產稅150餘萬元,但退還已繳納之贈與稅100餘萬元。 該局指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根據此一規定,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委託人如僅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委託人雖已向稽徵機關辦理土地信託贈與申報,惟至死亡時尚未辦竣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該信託關係仍未成立,自無從對委託人之繼承人產生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前揭土地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已核定之贈與稅應予註銷。

2010年1月13日 星期三

修正發布「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

財政部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有關以遺產中或受贈財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本(99)年1月13日發布施行。

財政部指出,此次修正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抵稅規定,主要考量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本法第30條第4項已明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或時價低落之課徵標的物採限額抵繳,而屬於不易變價且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更應予合理限制,俾避免免稅財產之抵繳優於應稅財產(課徵標的物)之不合理情事。同時鑑於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抵繳價值係按公告現值計算,遠高於該等土地之市價,為遏止有心人士藉低價買進此類土地抵繳高額稅款之投機現象,避免形成稅制不公,爰配合本法第30條實物抵繳之規範意旨,將原准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額抵繳之稅額,修正為按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其計算方式如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兼顧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始持有者之權益,對於土地經都市計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仍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全數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亦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後始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於其死亡時,納稅義務人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額抵繳遺產稅,至抵繳後如尚有剩餘持分,該剩餘部分之繼承人嗣後死亡時,仍得據以全額抵繳,以充分顧及納稅義務人權益。